(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全与被告王宾、徐东良、崔喜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全,王宾,徐东良,崔喜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中全,男。委托代理人王汉林、刘世娟,南阳市卧龙区宛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宾,男。委托代理人信红星、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良,男。被告崔喜付,男。原告李中全与被告王宾、徐东良、崔喜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中全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中全、委托代理人王汉林,被告王宾的委托代理人信红星,被告徐东良,被告崔喜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全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和三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5月有拉石头业务往来。后来通过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石头款2136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款的事实。后原告李中全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石头款21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宾辩称,欠条属实,是被告王宾的职务行为,属于三个被告的合伙债务。被告徐东良辩称,欠原告石头款属实,应有合伙人承担。被告崔喜付辩称,原告确实向厂里拉石头,但是不知道拉石头的钱是否给原告,欠条上没有崔喜付签字,不是合伙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王宾、徐东良、崔喜付三人合伙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耿庄村8组开建河南省南阳市天利采砂厂,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6月开始投产,2015年6月,该厂被拆除。在该厂运营期间,原告李中全给河南省南阳市天利采砂厂提供石头。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宾向原告李中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我王宾证明蒲山镇天利采砂厂由(崔喜付、王宾、徐东良三人共同创办)。现天利彩砂厂外欠石头款,其中欠李中全大写:(贰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小写(21360元);欠李占峰大写:(叁仟陆佰元整),小写(36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全向三被告合伙创办的采砂厂供石头,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取得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虽欠条由王宾出具,但是该厂是由被告王宾、徐东良、崔喜付三人合伙创办,被告王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债务应为三被告的合伙债务,对外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21360元石头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由采砂厂合伙人王宾签名的欠条,被告王宾、徐东良也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崔喜付承认原告向厂里供石头,辩称欠条上没有其签字,不属于合伙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被告王宾、徐东良、崔喜付支付原告李中全石头款21360元,并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王宾、徐东良、崔喜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