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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克炜与许江、韩朗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江,张克炜,韩朗,泗洪昌熙建材有限公司,包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江,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炜,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审被告:韩朗,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审被告:泗洪昌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法定代表人:包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包岩。上诉人许江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克炜和韩朗的借款纠纷及与其担保纠纷发生地均在江苏省泗洪县,根据民诉法规定该案应由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朗(甲方)、张克炜(乙方)及包岩(丙方)签订的《借款及水泥承运合同》第四条“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各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明确约定了争议后管辖法院。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乙方张克炜住所地在安徽省泗县,且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国富审 判 员  李保山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紫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