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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朱宝禹与袁自成、叶兴元、袁维利、安徽省天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禹,袁自成,叶兴元,袁维利,安徽省天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2104号原告:朱宝禹,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志武,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士华,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自成,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兴元,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维利,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省天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宝禹诉被告袁自成、叶兴元、袁维利、安徽省天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宝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袁自成、叶兴元、袁维利、安徽省天诚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8526.8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现金39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宝禹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袁自成、叶兴元、袁维利、安徽省天诚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8526.8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