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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爱民与被告隋逍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民,隋逍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谢爱民,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逍霖,住承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爱民与被告隋逍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伶、程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逍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隋逍霖驾驶冀H726**号小轿车在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凯蒂会馆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车辆左前门与原告谢爱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经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做出被告隋逍霖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全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0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金额7108.00元;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3、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4、鉴定费票据,金额3250.00元;5、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00元。被告隋逍霖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1号证据中2015年9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认为该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外伤性白内障与当时事故发生时的诊断不符。原告一年后的诊断是根据原告陈述作出的,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就已经患有严重的白内障。因此,白内障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原告原发疾病,故对于治疗相关白内障疾病所花费用不予认可,应予以扣除。2014年9月15日检查费28.00元,是存根联,属于重复主张,应该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留观天数不予认可,应是4天。对于2号证据无异议。对于3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发生事故时诊断的白内障不是外伤性,而是原发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右眼已经对光反射消失。如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该是逐渐消失,不应该是已经没有反应。且本次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是两人,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对于4号证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5号证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为医院经诊断后出具,并加盖医院诊断书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医疗费中2014年9月15日检查费28.00元为存根联,经核对属于重复计算,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该鉴定机构为双方协商选定,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被告在指定期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所提供的有关凭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隋逍霖驾驶冀H726**号小轿车在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凯蒂会馆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车辆左前门与原告谢爱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经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隋逍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留观检查,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右眼钝挫伤、眶内壁骨折、外伤性散瞳、外伤性虹膜炎、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建议休息15天。2015年8月21日,原告因右眼视力下降1年加重1个月再次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经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3、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52.00元。2012年12月15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250.00元。另查明,冀H72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冀H72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眼多处受伤,且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为原发性白内障的主张,只是主观推断,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以及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的指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以及原告右眼伤残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中2014年9月15日检查费28.0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数额为7152.00元;原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标准应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期间应为9天(留观5天+住院4天),数额为450.00元;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200.00元,因未提供医院医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家属人员误工费26648.00元,因原告受伤前没有工作,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应为9天,数额为900.00元(100.00元×9天);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但因未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3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财物损失4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合计6955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爱民各项损失合计6955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被告隋逍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人民陪审员  王华人民陪审员  陶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英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