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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德文与晏海云、陈耀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文,晏海云,陈耀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张德文,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海云,男,194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陈耀延,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张德文与被告晏海云、陈耀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晏海云、陈耀延名下117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晏海云、陈耀延银行存款人民币117000元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张德文及其委托代理官添女、被告晏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耀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文诉称:被告晏海云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8日晏海云出具欠条,欠原告76000元未还,承诺2013年12月底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陈耀延担保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晏海云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被告陈耀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两年利息4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海云答辩称:大概在2011年,被告借了原告本金100000元,之后被告还了80000元给原告,余下本金20000元与利息30000元没有归还,过了两年后,就变成了现在的76000的条子。被告陈耀延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庭审后其陈述:1、原告是陈耀延介绍与被告晏海云相识的,当时晏海云需要资金,原告借了100000元给晏海云。2、之后晏海云还了一个80000元给原告,就余款本金20000元与利息56000元打了一张76000元的条据给原告。3、被告陈耀延只对本金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德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及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晏海云欠原告张德文76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陈耀延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晏海云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据不是我写的,76000元的欠条是我在还了80000元后,以20000元本金为基础带利息算出来的,按照我目前的经济状况,不要再计算息上息了。被告陈耀延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大概在2011年七、八月份,因被告晏海云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陈耀延介绍与原告张德文相识。晏海云向张德文借款100000元,由陈耀延作担保。刚开始借钱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借七天,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因后来借款超过了七天,故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按2%计息。之后,晏海云归还了张德文一次借款。2013年12月18日,晏海云向张德文出具欠条一张。该条据载明:“欠张德文柒万陆仟元整12月份前归还部分,余额按2%计息。陈耀延担保”字样。之后,因晏海云一直没有还款,张德文又找不到晏海云,故在2015年12月2日,原告找到陈耀延,由陈耀延向张德文出具借据一张,该条据注明:“今借到张德文壹拾壹万陆仟捌百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归还,如没有按时全额归还其余额按月息2%计算,以上是晏海云借张德文现金,本息(两年)壹拾壹万陆仟捌百元,情况属实。陈耀延担保按期归还。”因晏海云、陈耀延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张德文陈述:晏海云在借款100000元后,在2013年1月(即2012年农历过年前)已经归还了一个七万或八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但该次还款是包括了利息与本金一起的还款,故76000元的条据中76000元应全部按本金算。被告晏海云陈述:2011年过年的时候,晏海云已经归还张德文本金80000元,当时,晏海云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条据给张德文,其中是20000元的本金与30000元的利息。因晏海云一直没有还款,于2013年12月18日在丁香园茶楼,向原告出具了第二张即76000元的欠条,实际上这张条据里只有20000元的本金。被告陈耀延陈述:晏海云向张德文借款后,已经向张德文归还本金80000元,只有2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陈耀延只需对此20000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晏海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张德文与晏海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晏海云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问题。晏海云先期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之后晏海云还款一次,结合被告的陈述与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晏海云第一次还款金额为8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晏海云第一次还款80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有争议,而双方又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认该笔还款先是用来还息,之后再用来还本,即从2011年7月起至2013年1月止(按双方约定利息2%每月)晏海云已归还张德文利息为36000元(100000×2%×18个月=36000),本金为44000元(80000-36000=44000);故2013年12月18日晏海云向张德文出具的76000元的条据中56000元(100000-44000=56000)为本金,20000元(76000-56000=20000)为利息。晏海云应偿还张德文借款本金为56000元。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两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晏海云应向张德文化支付的利息为12320元(56000×2%×11个月=12320)。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陈耀延在2013年12月18日的条据中写明“陈耀延担保”字样,之后又以借据的形式对同一笔借款注明“陈耀延担保按期归还”字样,故被告陈耀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耀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海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文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两年);二、被告晏海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文2013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12320元(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起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陈耀延对上述给付款项(一)(二)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共计3745元,由原告张德文负担745元,由被告晏海云、陈耀延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