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贵生与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李志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生,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李志鹏,孙道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106号原告刘贵生。委托代理人郑希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佘家镇工贸园区。被告李志鹏。被告孙道远。原告刘贵生诉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李志鹏、孙道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希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李志鹏、孙道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生诉称,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7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两份,约定年利率为18%。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偿还。被告李志鹏、孙道远作为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志鹏、孙道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李志鹏、孙道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3日,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7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约定10000元一年1800元利息。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公司企业信息、股东(发起人)查询信息、企业变更情况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收款收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志鹏、孙道远作为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股东(发起人)查询信息、企业变更情况查询信息均不能证实被告李志鹏、孙道远未足额缴纳出资,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贵生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本金70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