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姜舒与XX建、彭明贞、唐晓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舒,XX建,彭明贞,唐晓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332号申请执行人姜舒,女,生于1987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XX建,男,生于1962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彭明贞,女,生于1967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唐晓雪,女,生于1967年11月22日,汉族,户籍地新疆博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舒与被执行人XX建、彭明贞、唐晓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XX建、彭明贞、唐晓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建、唐晓雪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姜舒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彭明贞对被执行人XX建、唐晓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XX建、彭明贞、唐晓雪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XX建、彭明贞、唐晓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建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XX建所有的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