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振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912号原告王振杰。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于万全驾驶冀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汉港公路茶棚料场院内行驶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于万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1910元(包括:车损维修费95210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4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及施救费金额均过高,车辆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71010元,现仅同意赔付合理费用,现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111910元是否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实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均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系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6年1月9日4时2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于万全驾驶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汉港公路茶棚料场院内行驶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于万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用以证实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费为95210元。4、维修费发票,用以证实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出维修费95418.17元。5、公估费发票,用以证实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支出公估费4700元。6、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支出施救费12000元。7、天津悦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息卡,用以证实天津悦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汽车救援服务的业务。8、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9、于万全的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于万全具有驾驶员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估报告的结论,该结论的金额过高,已超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对车辆重新鉴定。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金额过高。对上述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已经超过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71010元。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27万元,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折旧计算方法计算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是7101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讲的证明目的。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在投保时未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讲的车辆实际价值未经过任何有资质的机构认定,投保时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7万元,亦说明被告认可该车辆的价值。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九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对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已尽解释说明义务,故该证据对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6年1月9日4时2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于万全驾驶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汉港公路茶棚料场院内行驶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于万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维修费为95210元(已扣减残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为涉诉车辆支出施救费12000元及公估费4700元。另查明,原告为涉诉车辆实际支出车损维修费95418.17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损维修费系评估金额95210元。再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于万全具有驾驶员资格。本院认为,涉诉的冀J×××××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损维修费95210元、施救费12000元及公估费4700元,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现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车损维修费及施救费均过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公估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交管部门认定,涉诉车辆的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原告为涉诉车辆支出的车损维修费95210元、施救费12000元及公估费4700元,共计11191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270000元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振杰保险金111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培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崔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