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阿金与赵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金,赵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455号原告陈阿金。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平。原告陈阿金诉被告赵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健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健平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7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出借人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健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阿金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健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诗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