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某特钢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特钢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初2929号原告某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本院在审理某特钢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某特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特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安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