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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某特钢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特钢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初2929号原告某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本院在审理某特钢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某特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特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安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