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陶秀霞与濮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本春,陶秀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4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濮本春。委托代理人:宗寿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秀霞。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濮本春因与被上诉人陶秀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5分许,濮本春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三元新区金水楼台饭店路段处,其车辆前部右侧与陶秀霞驾驶的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陶秀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陶秀霞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64天,用去医药费151345.92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4日,陶秀霞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一处四级、一处七级;评定其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因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对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四级、一处七级。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濮本春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濮本春支付了赔偿款68500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59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陶秀霞的诉讼请求。陶秀霞的医药费凭票核算为151345.92元;因陶秀霞住院164天,为此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4920元、护理费16400元予以支持;因陶秀霞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后期护理费219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凭票为1500元;陶秀霞要求误工费16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陶秀霞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为失地农民且一直在城镇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陶秀霞的残疾赔偿金为367617.2元;修理费凭票为1500元;结合陶秀霞的伤残等级、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分别酌定交通、住宿费为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陶秀霞的总损失为838843.12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濮本春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时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陶秀霞121500元,余款717343.12元,因濮本春负主要责任,同时陶秀霞所驾驶的车辆非机动车,为此濮本春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陶秀霞573874.5元,为此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险应赔偿50万元,共计保险公司应赔偿陶秀霞621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5900元,实际保险公司应赔偿陶秀霞595600元;余款73874.5元,由濮本春赔偿,扣除濮本春已支付的赔偿款68500元,实际濮本春应赔偿陶秀霞5374.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陶秀霞各项损失595600元;二、濮本春赔偿陶秀霞5374.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陶秀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陶秀霞负担225元,濮本春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濮本春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濮本春负主要责任,陶秀霞负次要责任。陶秀霞病情司法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四级和七级,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陶秀霞诉请自负20%责任且按照终身护理依赖要求赔偿,显然对上诉人不公。一审法院支持了陶秀霞的诉请,保险公司在未得到濮本春的同意下就已将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款支付给了陶秀霞。上诉人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了侵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依照目前部分护理依赖最多赔偿2年,即为2.19万元,判令陶秀霞按照30%承担次要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陶秀霞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濮本春负主要责任,陶秀霞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濮本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陶秀霞自负2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情,应予支持。陶秀霞一审诉状所附的损失清单中后期护理费219000元的计算标准是:20年*365天/年*100元/天*30%,因陶秀霞经鉴定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判决认可陶秀霞后期护理费诉请数额符合案情,于法有据。综上,濮本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濮本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