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添香与姚明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添香,姚明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添香。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红。委托代理人: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添香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红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朱添香与被告姚明红在衢州市柯城区建新路32号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期间双方相互拉扯后摔倒在地,经旁人劝解,事态平息。当日,原告去衢州市中医医院诊治,住院14日,经诊断:原告头部损伤,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4261.14元,交通费140元,医师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息1周。另在双方纠纷中造成原告三星牌手机损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因琐事纠纷拉扯后摔倒,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自伤或他人所造成,故被告对原告之损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正确妥善地处理双方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系轻微伤,损伤未造成大手术、大出血、复合型骨折等严重后果,且原告又未提供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不应支付误工费。因退休金是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经济上的保障,具有一定的福利性,领取退休金是劳动者的权利,不得任意剥夺。而误工费是劳动者因遭受侵害而导致合法收入减少所应得的经济赔偿,两者并存并不冲突。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手机在纠纷中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客观存在,法院参照事发时手机的市场价格、受损程度等因素酌定损失额。对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明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添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792.20元。二、驳回原告朱添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朱添香、姚明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添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朱添香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1.朱添香的身体和物件损害完全是姚明红损害行为所致,朱添香没有过错,姚明红应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并非家庭琐事引发,而是因朱添香与前夫之前的两个案件纠纷,姚明红对朱添香怀恨在心。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相互拉扯后摔倒在地,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朱添香被姚明红用拳打倒后,姚明红骑在朱添香身上。二、一审法院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朱添香的诉讼请求。针对朱添香的上诉,姚明红答辩称:朱添香认为张卿明欠她钱,先动手抓住姚明红的衣领,朱添香是在倒退的时候摔倒的,姚明红并未打朱添香,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明红上诉称:一、朱添香受伤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姚明红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朱添香在猛拉姚明红衣领的过程中,用力过猛站立不稳踩空,和姚明红一起摔倒致伤。二、朱添香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朱添香仅是软组织挫伤,却花去4000余元医疗费,属过度治疗。2.朱添香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主张误工费无据。3.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添香的诉讼请求。针对姚明红的上诉,朱添香答辩称:如是拉扯一起摔倒,不可能朱添香受伤而姚明红未受伤,朱添香的受伤系姚明红殴打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案外人张卿明的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并互相拉扯,致朱添香受伤。姚明红应对朱添香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添香未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对其自身受伤的结果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姚明红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酌情确定由姚明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添香自行承担30%的责任,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朱添香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应证明,其受伤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姚明红上诉认为朱添香过度医疗,但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对医疗费的文证审核,本院不予采纳。因朱添香受伤时未满60周岁,依法可获得误工费的赔偿。经公安现场勘查,朱添香确有手机被摔坏,一审法院参照当时手机的市场价格、受损程度等酌定手机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朱添香上诉部分为166元,姚明红上诉部分为5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