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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武某、汤某四人在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怡馨宾馆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开好的501房间内,被告人王某甲从房间床下面拿出吸毒用的水葫芦,王某甲、吕某拿出一点冰毒,四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吕某、武某、王某乙证言,行政处罚决定、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中承认是自己开的房间,对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指控其提供冰毒及吸毒用的水葫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冰毒及吸毒用的水葫芦,仅有证人吕某和武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二位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有出入,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宾馆内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成康审判员  乔国刚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