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瑞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89号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春玲,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原告刘瑞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晨光、马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8日,海淀工商分局向刘瑞作出京工商海信息公开答复(2015)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第36号答复书),告知刘瑞:刘瑞在政府信息申请中提到的:1、“一、申请本人刘瑞于2006年3月23日向你申请的2006(12127548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行政许可档案全部审批材料。”经查,有关审批材料依规定销毁,因此,政府信息不存在。2、“二、申请公开2007年你局在北京市海淀区辖区内实施行政许可,注册登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全年许可颁发营业执照的数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国办发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分局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第(二)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我分局现作出上述答复。原告刘瑞诉称,一、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提出二项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第36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关于第一项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已经按规定销毁,因此该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第36号答复书的第一项申请公开名称预先核准档案已经销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毁是真实的,明明就在被申请人档案室存放,被告故意隐匿信息公开材料,不予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二、原告申请公开2007年由被告实施行政许可颁发海淀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50户注册登记企业名单。被告认为是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而不予承担该项申请信息公开行政义务。被告第二项答复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被告依据国办发[2010]5号一般性文件规定而剥夺公民申请信息公开权利,不予信息公开,是自我授权、自己设定权力,行为法律依据不充分,被告不予公开信息行为违反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综上,原告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6号答复书,判令被告限期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刘瑞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答复,2、受理通知书、传票,3、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申请注册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北京瑞得在线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事项,自2007年1月31日开始发生行政争议,原告开始信访、上访、复议,行政诉讼多年累计数十次,至今仍然在行政诉讼中未结案。被告明知双方因为注册登记行政许可事项有很大行政争议,而故意销毁行政许可档案。被告行为违法,应当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同时,原告刘瑞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节录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一、我局于2015年9月18日对刘瑞提出的信息公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1、我局于2006年3月23日依据刘瑞的申请,向其核发了(京海)企名预核(私)字(2006)第1212754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在该名称保留期届满前,刘瑞并未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名称自动失效。故未生成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相对应的企业档案,有关该通知书的申请材料于该名称过期6个月后清理并销毁。我局自2015年9月2日接到刘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第36号答复书,告知其相关信息已不存在。原告指控我局故意隐匿信息公开材料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事实基础也并不存在。2、原告申请公开50户2007年度我辖区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企业的信息。我局认为其要求是属于实际意义上的信息汇总、搜集。我局根据国办发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第36号答复书,与原告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并不冲突,符合法律依据。二、我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审查、作出答复、送达等相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依原告申请作出的第36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其它诉讼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2、第36号答复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快递单据,4、邮寄凭证及收件回执,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5号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原告刘瑞对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原告刘瑞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瑞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刘瑞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刘瑞申请公开内容为:“一、申请本人刘瑞于2006年3月23日向你申请的2006年(12127548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行政许可档案全部审批材料。二、申请公开2007年你局在北京市海淀区辖区内实施行政许可,注册登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全年许可颁发营业执照的数量。”同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同年9月18日,海淀工商分局向刘瑞作出第36号答复书。刘瑞不服该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本案中,刘瑞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为:“2007年你局在北京市海淀区辖区内实施行政许可,注册登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全年许可颁发营业执照的数量。”刘瑞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系要求海淀工商分局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搜集并汇总。现海淀工商分局已作出答复,明确拒绝了刘瑞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刘瑞关于撤销该部分答复内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刘瑞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为“申请本人刘瑞于2006年3月23日向你申请的2006年(12127548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行政许可档案全部审批材料。”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并不具有对名称预先核准材料单独建立档案并保存的法定职责。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保存了上述信息。故海淀工商分局告知刘瑞有关审批材料已销毁,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刘瑞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故意隐匿信息公开材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淀工商分局在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中,履行了受理、送达等相关程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