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583号原告闫某某,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城关镇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9日补办登记手续,在这期间,除了农村习俗见过面单独交谈次数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孙某甲,2009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挣得钱几乎很少给原告。为了生计2013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一直到现在。打工期间双方几乎很少联系。双方之间感情更加淡化。2014年12月份原告彻底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一男一女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抚养费自付;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4年10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孙某甲,2009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两个孩子在被告方生活。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户口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原告闫某某未提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都应静心换位思考,双方多思己过并予改正,双方相互多一份谅解,多一份宽容。本院相信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