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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志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志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931号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博世庄园小区28号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关溥崧,总经理。被告董志平,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志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关溥崧、被告董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均为89.48平方米。被告入住后接受了我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欠我公司上述两套房屋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4602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按应交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物业管理服务费付清之日止。被告董志平辩称:我曾在入住时与云冠燕海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合同,我不知道物业公司变更,原告也没有跟我重新签订过任何服务合同。云冠燕海物业公司曾经起诉要求给付物业费,法院给减免了40%的物业费。自原告接手小区物业后,没有了保安巡视,单元门敞开,垃圾成堆,不经常打扫,水管坏了也没有人管。另外,我所有的一套门脸房和×室房屋存在漏水,没有修理好。我与原告曾就物业费问题达成过协议,按照每套房屋一年1100元的标准交纳的物业费,现我要求按照此标准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室房屋业主,每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9.48平方米。2009年11月19日,北京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北京市密云区×1胡同7#、9#楼、×2胡同8#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交纳了×小区×号楼×单元×室、×室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物业费22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欠交原告上述两套房屋的物业费共计14602元。庭审中,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并提交其门脸房漏水照片为证,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否认并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费收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即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故应对原告收取的物业费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提出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而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按照曾经交纳的物业费标准交纳欠交物业费,但该物业费交纳数额系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不应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且现原告不同意按照该标准收取物业费,故原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提出其房屋漏水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志平负担五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