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春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2年3月19日,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期间,马某某用皮带殴打马某甲,致使马某甲腿部、胳膊及背部多处受伤。支持起诉的主要证据有:报案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认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日20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用皮带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马某甲腿部、胳膊及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笔录。证实2016年1月4日8时许,被害人的弟弟马哈三向达板派出所报案,称其姐姐被打伤,请求查处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乡县达板镇崔家村八社56号马某某家中。3、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经(临)公(法)鉴(伤)字(2016)72号鉴定书鉴定:马某甲的多处软组织挫伤为重伤二级。4、被害人陈述。证实因琐事被告人马某某将其打伤。5、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的伤是由被告人打的。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