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欧某、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张某甲,杨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0429,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019,户籍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044,户籍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张某甲、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邓国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登绍、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欧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转小;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量不多,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欧某自2012年5月份起在四会市城中街道北门直街一巷二座1号经营“进行时运动鞋店”,利用网络QQ从他人处低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NIKE”、“adidas”、“converse”、“NewBlanc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对外进行出售直至案发,销售总金额约为50万元,欧某从中获取利润167968元(其中净利润65468元)。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的其中一家供货商为“永红外贸鞋店”,该鞋店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荔园北路7-5号,由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鞋店自2013年起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金额共约62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销售的运动鞋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四会市工商局对被告人欧某的店铺进行的调查材料。3、证人张某乙、蒋某、周某、房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购入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4、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5、现场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实现场的情况。6、证人梁某、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收取快递及代收货款的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证人对涉案店铺位置、涉案商品、笔记本进行辨认。8、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账单,证实被告人欧某的银行流水账单情况。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涉案电脑进行提取工作。10、QQ聊天记录、交易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的聊天信息记录及涉案物品数量的情况。1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张某甲、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欧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四、对被告人欧某的违法所得的人民币65468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全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其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