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毛志坚与郭海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坚,郭海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070号原告毛志坚,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姜鸿,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法,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7日。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志坚因与被告郭海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坚委托代理人姜鸿,被告郭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坚诉称:原告购置一辆解放牌重型平板挂车,挂靠到郑州市千业物流公司搞特种货物运输。2015年4月16日,原告接到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介绍原告为被告运送一台力士德450挖掘机。原、被告经协商,将被告在郑州市的挖掘机送至禹州市无梁镇,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500元,原告按照要求将挖掘机运送至无梁镇。在卸下挖掘机后,被告强行将原告的解放牌豫A-×××××(豫A-×××××挂)运输车辆扣押。本案诉讼中,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解放牌豫A-×××××(豫A-×××××挂)车辆。现请求判令被告郭海法支付原告毛志坚运费3000元并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134048元及利息。被告郭海法辩称:原告毛志坚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郭海法未扣押原告解放牌豫A-×××××(豫A-×××××挂)车辆,该车辆系原告毛志坚自愿停放在被告郭海法处,被告郭海法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郭海法不应当赔偿原告毛志坚损失。原告毛志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豫A-×××××(豫A-×××××挂)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毛志坚,该车辆挂靠登记在郑州市千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郭海法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郭海法自认于2015年4月16日将原告毛志坚的豫A-×××××(豫A-×××××挂)车辆扣押的事实。3、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证明因被告郭海法扣押原告毛志坚的豫A-×××××(豫A-×××××挂)车辆,致原告毛志坚造成停运损失134048元。4、鉴定费票据计4000元,证明原告毛志坚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郭海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毛志坚在将被告郭海法的挖掘机拖走时把破碎锤也拖走了。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毛志坚自愿将其豫A-×××××(豫A-×××××挂)车辆停放在被告郭海法处。3、收到条,证明原告毛志坚于2015年9月4日将本人停放在被告郭海法处的豫A-×××××(豫A-×××××挂)车辆开走,故不存在停运损失。对原告毛志坚提供证据1,被告郭海法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印证,要求不予采信,但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毛志坚提供证据2,被告郭海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人未扣押原告毛志坚的豫A-×××××(豫A-×××××挂)车辆,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被告郭海法自认于2015年4月16日将原告毛志坚的豫A-×××××(豫A-×××××挂)车辆扣押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毛志坚提供证据3、4,被告郭海法亦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海法不应当承担豫A-×××××(豫A-×××××挂)车辆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郭海法对依法作出的鉴定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支出的4000元鉴定费据亦予以确认。对被告郭海法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毛志坚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要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据1、2与被告郭海法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证明》所载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郭海法自认所载内容为本人书写,原告毛志坚认可落款处为本人真实签名,亦认可2015年9月4日被告郭海法返还其豫A-×××××(豫A-×××××挂)车辆的事实,但不认可收到条上所载的“因郑州天马公司拖走郭海法的破碎锤没有返还,以及挖掘机电脑版没有解锁,我的解放车牌车辆在郭海法处为质押。”内容,其认为,本人在签名确认时并无该项内容,并否认系本人自愿将该车辆停放在被告郭海法处,本院认为,原告毛志坚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处分,被告郭海法辩称系原告毛志坚自愿将豫A-×××××(豫A-×××××挂)车辆停放在被告郭海法处质押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鉴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毛志坚驾驶本人挂靠登记为郑州市千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豫A-×××××挂)车辆,为被告郭海法运送挖掘机(自郑州市运送至禹州市无梁镇),当该车辆到达禹州市无梁镇后,被告郭海法以原告毛志坚未将其破碎锤运回为由,将豫A-×××××(豫A-×××××挂)车辆强行扣押。2015年8月19日,被告郭海法出具《证明》自认于2015年4月16日将原告毛志坚的豫A-×××××(豫A-×××××挂)车辆扣押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毛志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海法返还被扣留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2015年9月4日,被告郭海法向原告毛志坚返还豫A-×××××(豫A-×××××挂)车辆,原告毛志坚出具收到条予以确认。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豫A-×××××挂)车辆的停运损失(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计142天)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停运损失134048元,即142天×944元/天=134048元。原告毛志坚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毛志坚为被告郭海法运送挖掘机,被告郭海法应向支付运费3500元,被告郭海法已经支付500元,尚欠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法以其与原告毛志坚之间存在纠纷为由将原告毛志坚的车辆扣押,实属侵权,鉴于被告郭海法已经向原告毛志坚返还车辆,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毛志坚主张的经济损失方面,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海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4048元×60%=80428.80元,本案鉴定费4000元,另被告郭海法尚欠原告毛志坚3000元运费未支付,合计87428.80元,被告郭海法应一并向原告毛志坚支付。原告毛志坚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志坚款87428.80元。二、驳回原告毛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郭海法担3750元,由原告毛志坚承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