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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顾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963号原告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乃龙,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农民。原告顾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19日生一女孩邓颖,���随被告邓某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家人将我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某,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邓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19日生一女孩邓颖,现随被告邓某生活。原告顾某曾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经本院处理未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顾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某,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某患有尿毒症,邓颖系智力叁级残疾。以上事实,有原告顾某的身份证,邓某、邓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结婚证,本院(2015)阜东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书1份,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邓颖的残疾人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顾某与被告邓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理应互敬互爱,但近来双方虽因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结合原告顾某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邓某的现状及婚生女孩邓颖的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目前尚不宜解除原告顾某与被告邓某的婚姻关系,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维持家庭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正萍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楚士将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