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刑更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春同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316号罪犯王春同,无业。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王春同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以(2013)滨刑初字第022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春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王春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春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部分缴纳,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