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文超与徐前进、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超,徐前进,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45号原告李文超。被告徐前进。被告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三堡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徐前进,该公司投资人。原告李文超诉被告徐前进、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前进、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超诉称,被告徐前进因建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房车间、购买机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文超借款人民币93980元。经原告李文超多次催要,被告徐前进均以“银行贷款办好立即还钱”,后又说卖厂还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前进、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徐前进向原告李文超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出借人为李文超,借款人为徐前进,借款金额为9398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为建厂用。徐前进以徐州天工包装有限公司资产土地作为借款抵押,并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该笔款项由李振玲作为担保人。被告徐前进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李文超实际给付被告徐前进借款本金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诉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前进、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李文超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徐前进、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据仅有被告徐前进个人签字捺印,应当认定为被告徐前进的个人债务。被告徐前进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向李文超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文超起诉要求被告徐前进偿还借款93980元,因其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为90000元,本院在9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超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404元,由被告徐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喻璐娜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