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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山阳大道“石锅鱼”饭店门前出发,沿山阳大道行驶至“都市花园”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另有其归案供述,证人万某证言,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视频截图,酒后驾车行驶路线图,酒后驾驶现场图,酒后驾驶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被告人范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