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49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1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小孩现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2011年底双方开始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1月开始分居;随后其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双方婚后在监利县天润中央花园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现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小孩由其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存款回单,证明原告父亲为原、被告偿还房贷;证据五、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原、被告共有一套商品房;证据六、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需满足三点要求:一是小孩由原告负担抚养成年;二是共有房屋平均分割;三是其父出借的五万元原告需全部偿还到位。被告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其它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无法证明房屋贷款系由原告父亲偿还,实际还贷的钱来源于其与原告的收入;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银行回单尚不足以证明房屋的还贷款系原告父亲支付,被告异议成立;微信截图能反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可予以采信,但截图中对话内容尚难以全部证实,无法直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双方结婚后起初几年感情较平稳,自2015年起,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逐渐紧张,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合法夫妻关系,且育有一子,双方有责任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目前双方虽因缺乏信任而产生隔阂,但如能诚心沟通,坦诚相待,努力增进理解和包容,尚有继续共同生活可能;况且原告现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