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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687号原告:丁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月,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中伦,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伦,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7日生女孩丁某丙,2011年12月7日生男孩丁某丁。被告脾气暴躁,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丁某丙和男孩丁某丁,被告支付抚养费,带回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7日生女孩丁某丙,2011年12月7日生男孩丁某丁。2016年4月1日,原告丁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丁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在长期的家庭生活及养育子女的过程中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