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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刘若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若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初217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刘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若飞,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被告刘若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刘若飞醉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西石墨村烧烤路段时,与张爱民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若飞驾车逃逸。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若飞负���故的全部责任,张爱民、马岳堋无责任。2013年10月25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张爱民等人进行赔偿。现英大泰和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有权向刘若飞进行追偿。请求判令:1、刘若飞赔偿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7558.69元。2、诉讼费由刘若飞负担。本院认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起诉刘若飞偿还因交通事故代付的保险金47558.69元,因刘若飞已于2016年1月21日病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拒绝变更诉讼主体,因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刘若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昊杰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少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