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孙广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844号原告:孙广密,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彭庆贺,灵璧县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该公司灵璧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负责人:刘露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密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广密及委托代理人彭庆贺,被告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广密诉称:2015年6月2日,孟侠驾驶皖L×××××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殡仪馆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时发生碰撞,后该三轮电动车又与井莉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浙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孟侠负事故主要责任,井莉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孟侠、井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64885.97元。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三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应按6:2:2划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重复计算部分,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原告已满60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施救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定损1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太平洋财产保险桐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担,商业险部分,本公司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重复计算部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失抚慰金本公司承担不超过1000元为宜。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施救费不认可,车损认可1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9时许,孟侠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殡仪馆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时发生碰撞,后该三轮电动车又与井莉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侠负本此事故主要责任,井莉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476.97元。出院后在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60元,新农合报销51元。出院医嘱:1、我科随访;2、术后患肢康复锻炼(石膏固定六周);3、定期复查X片(每1-2月1次)。2015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广密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肩关节功能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8%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广密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孟侠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出租公司,该车在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井莉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布虎,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本次诉讼,原告是以孟侠、灵璧县亿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井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为被告起诉的。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孟侠、灵璧县亿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井莉的起诉,被本院准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灵璧县娄庄镇娄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三轮电动车损定损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孟侠负本此事故主要责任,井莉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仍属于十级伤残,两份司法鉴定结论一致,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孟侠、井莉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孟侠、井莉驾驶机动车,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孟侠、井莉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585.97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476.97元;出院后在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60元,新农合报销51元,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7476.97元+160元-51元=7585.97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治疗16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480元。住院治疗16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16天=480元;4、误工费6703.20元。原告是农民,年满60周岁,仍有劳动能力,应给付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术后患肢康复锻炼(石膏固定六周),定期复查X片(每1-2月1次)。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误工期酌定为90天。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48元/天计算,90天×74.48元/天=6703.20元;5、护理费6052.88元。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术后患肢康复锻炼(石膏固定六周)。原告的护理期酌定为58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104.36元/天×58天=6052.88元;6、残疾赔偿金19832元。原告是农民,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按20年计算,9916元×20×10%=19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施救费8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毁损拖运,必然支出交通费、施救费,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及施救费酌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车辆定损1000元。以上合计47934.0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广密医疗费75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8937.60元、护理费6052.88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施救费800元、财产损1000元,合计47934.05元。平均每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7934.05元×50%=2396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广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合计23967.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广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合计23967.03元;三、驳回原告孙广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原告负担91元,二被告各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42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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