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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无城镇王福行政村老庄自然村100号。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M1M**小型轿车沿无为县无城东门外大街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当晚19时53分在无城东门老汽车站路段处,被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汪某某被民警带至无为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控制。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