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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君龙与赵伟、董中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龙,赵伟,董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温志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周君龙。委托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被告:董中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负责人:何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莉莉,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志涛。原告周君龙诉被告赵伟、董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温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海明、人民陪审员王国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龙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被告赵伟,被告董中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君龙诉称:2014年10月26日,赵伟驾驶浙D×××××(临)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新江新村地方,与温志涛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志涛和周君龙(温志涛车上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温志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君龙无责任。另周君龙了解到肇事浙D×××××(临)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车主为董中明。现周君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2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795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32000元,合计202052.22元;二、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赵伟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赵伟驾驶的浙D×××××(临)小型普通客车系董中明所有。赵伟系董中明雇佣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董中明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赵伟驾驶的浙D×××××(临)小型普通客车系董中明所有。赵伟系董中明雇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事故发生后,董中明已支付周君龙15112.95元。董中明不同意承担周君龙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浙D×××××(临)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周君龙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709.6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因本案造成周君龙和温志涛受伤,所以交强险请法院酌情分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温志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温志涛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次事故发生时温志涛驾驶的助力车没有保险。因温志涛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交强险外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为宜。温志涛同意周君龙在浙D×××××(临)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优先足额受偿。本次事故发后,温志涛没有垫付过周君龙任何费用。温志涛与周君龙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周君龙系无偿搭乘,且周君龙乘坐车辆时其未佩戴头盔,故其自己应承当一定的责任。对周君龙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赵伟与董中明系雇佣关系没有意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10月26日,赵伟驾驶浙D×××××(临)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新江新村地方,与温志涛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志涛和周君龙(温志涛车上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温志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君龙无责任。二、关于周君龙损失的事实周君龙受伤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等地多次门诊医疗,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1011.2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22元,另计入董中明垫付的医疗费612.95元)。经周君龙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周君龙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周君龙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审查,周君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011.27元,该损失根据周君龙和董中明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该费用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该费用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4240元,该费用周君龙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7950元,该费用周君龙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6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80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以上7项合计66401.27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董中明系浙D×××××(临)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赵伟系董中明的雇员,本次事故发生时,赵伟正在履行工作任务。迄今,董中明已支付周君龙12612.95元(包括董中明存放在交警部门的10000元事故押金)。温志涛书面同意周君龙在浙D×××××(临)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优先足额受偿。以上事实,由原告周君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车牌号证明复印件、门诊病历、就医卡复印件、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董中明提供的事故暂存款凭证、医疗收费收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赵伟驾驶的浙D×××××(临)小型普通客车与温志涛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周君龙、温志涛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温志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君龙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民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周君龙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董中明作为赵伟的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董中明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关于周君龙自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温志涛辩称,因周君龙系无偿搭乘温志涛车辆,且事发时周君龙未佩戴头盔,故其自身因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周君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违反法律规定乘坐温志涛驾驶的助力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周君龙无偿搭乘温志涛的车辆,故可适当减轻温志涛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周君龙在交强险外自行承担10%的责任。温志涛在交强险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周君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周君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依据,故本案不作处理,周君龙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董中明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周君龙的款项为15112.95元,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周君龙对董中明的垫付款仅认可12612.95元,故本院据此对董中明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3590元,上述二项合计2359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周君龙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董中明负责赔偿34249.02元[(66401.27元-23590元)×80%]。因浙D×××××(临)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34249.02元。温志涛应赔偿周君龙4281.13元[(66401.27元-23590元)×10%]。鉴于董中明已赔偿周君龙12612.95元,故周君龙在本案中再向赵伟和董中明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董中明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人民保险公司在向周君龙理赔的同时,另支付董中明保险理赔金12612.95元。综上,本院对周君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62120.15元,扣除已获赔偿款12612.95元,实际尚可获赔49507.2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君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5226.07元,另支付被告董中明保险理赔金12612.95元;二、被告温志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君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281.13元;三、驳回原告周君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原告周君龙负担3035元,被告董中明负担1246元,被告温志涛负担50元,被告董中明、温志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