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流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宝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流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宝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369号原告天津市流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熠,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王宝聚。委托代理人贾祥英。原告天津市流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流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熠,被告王宝聚委托代理人贾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天津市东丽区裕岭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裕岭嘉园小区业主,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机电设施费)1424.52元;2.被告缴纳滞纳金1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裕岭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物业管理资质为二级。三、大东庄经营性用房选定协议(复印件)1份、房屋装修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裕岭嘉园2号楼2001室分配给被告,业主在装修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业主在装修过程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缴费催款通知书(打印相片)2张,拟证明原告向业主催缴过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是与政府部门签的物业合同,不是和被告签订的,被告不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物业服务不符合规定。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照片,拟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包括卫生、消防、电梯、绿化、路灯、监控、门卫等。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认为拍摄地点不明,不能确定是在裕岭嘉园小区拍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不能陈述其提交的照片的拍照具体位置、拍照时间及拍照人,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照片内容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裕岭嘉园2号楼2001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65.95平方米。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军粮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天津市东丽区裕岭嘉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一)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二)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三)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七)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八)其他委托事项。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0.70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1.10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上个交费日止5日内交纳。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义务。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9日,原告采用张贴方式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未交纳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机电设施费)1424.52元。(按建筑面积为65.95平方米计算)另查,原告系二级物业管理资质等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1560元的请求,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机电设施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取得的裕岭嘉园2号楼2001室房屋系还迁房屋,由政府部门管理,现政府部门委托原告对天津市东丽区裕岭嘉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机电设施费)。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1560元的请求,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机电设施费)13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流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机电设施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宝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