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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隆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港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4民催2号申请人中山市港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东区康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355047。法定代表人高桂祥。申请人中山市港隆食品有限公司因号码为1050443013653924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中心支行的银行支票不幸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申请人于2016年2月2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港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立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