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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200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叫梁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购买的楼房平均分配,谁亲戚的债务由谁负责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郭某甲同意离婚,但要求离婚不离家。孩子随被告生活,孩子的所有开支由原告承担。在冠县县城的楼房要求平均分割,欠外面的债务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儿取名梁某乙,××××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儿子取名梁某丙,现都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冠县购买楼房一套,已交付18万元首付,尚有13万元楼款未交,该楼房并未办理房产证手续;二人还添置太阳能一套、电车两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因购买楼房,原、被告向被告妹妹借款2万元,向原告哥哥借款1万元,向原告侄子借款8000元,上述债务均未偿还。被告的姐姐曾某、被告借款5000元,该款一直未偿还。2015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郭某甲主张原告梁某甲的姐姐曾某被告借款5000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仍存在该笔债权,故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名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婚生女儿梁某乙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女儿梁某乙应随被告生活,梁某丙随原告生活,二人相互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在冠县购买的楼房一直未办理房产证手续,在本案中本院不能就该楼房予以分割,只能判决归一方使用,故原、被告要求分割该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东十里营村有住房,被告离婚后暂无房居住,故该楼房在办理房产证手续前可有被告暂时使用。原、被告因购买楼房向亲戚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欠被告妹妹的2万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对价,欠原告哥哥、原告侄子的两笔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对价;原、被告对被告姐姐享有的5000元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由二人共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梁爽随被告郭某甲生活;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份,原告梁某甲每年负担梁爽的抚养费4000元,直至2019年农历8月25日,2016年年度的抚养费400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以后年度的,于每年的元月1日过付。婚生儿子梁森随原告梁某甲生活,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份,被告郭某甲每年负担梁森的抚养费4000元,直至2025年4月30日,2016年年度的抚养费400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以后年度的,于每年的元月1日过付三、婚后添置的洗衣机一台、电车两辆归被告郭某甲所有;太阳能一套、冰箱一台归原告梁某甲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四、欠被告郭某甲妹妹的2万元债务由被告郭某甲负责偿还,原告梁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郭会香现金1万元;欠原告梁某甲哥哥的1万元债务、欠原告梁某甲侄子的8000元债务由原告梁某甲负责偿还,被告郭会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某甲现金9000元。五、共同债权5000元,原告梁某甲享有2500元,被告郭某甲享有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代理审判员  孙作飞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