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丘俊平与何恒超盗窃罪2016刑初3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娟,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及辩护人陈昌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5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何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海珠区南洲路,利用工具剪断阳台防盗网入内盗得被害人于某的IPHONE4手机2部、IPAD平板电脑2台、十二生肖饰物1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847.67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带翡翠吊坠项链1条、卡地亚手镯及戒指各1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盗吊坠的鉴定证书,翁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丘某、何某甲的户籍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2001号关于1部iphone464G黑色国行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5]83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丘某、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丘某、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敲诈勒索: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以索要手机赔偿为由,伙同他人以言语威胁方式多次向被害人何某己和(2000年11月出生)索要现金人民币共计21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至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新江镇小镇村,当场向被害人何某己和索某人民币200元。2、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至被害人何某己和位于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新江镇小镇村江背组的家中,当场向何某己和索某人民币300元。3、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至被害人何某己和位于上址的家中,当场向何某己和索某人民币500元。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至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新江镇新江中学门口,向被害人何某己和索某人民币700元。5、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至上址,向被害人何某己和索某人民币400元。2015年9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邱某、何某甲抓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翁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己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戊、梁某乙、陆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林某、刘某政、梁某甲儒的供述及刘某政、梁某甲儒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未成年人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另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实行数罪并罚。惟被告人丘某、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丘某、何某甲在共同实施盗窃中仅系分工不同,无主从之分,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丘某情节低于同案人、被告人何某甲为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丘某、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丘某、何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于瑾人民币2847.67元及相关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何某甲退赔被害人何家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娜周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