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苏州美尔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美卡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美尔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美卡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796号原告苏州美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中市街120号。法定代表人XX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金燕,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美卡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石庄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菊明。原告苏州美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美尔公司)与被告苏州美卡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美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尔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其购买产品,至今尚欠货款30534.98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美卡公司支付货款30534.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含2012年2月24日金额2978.42元及2012年4月23日金额5431.6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以证明上述期间其向被告供货并开具金额合计56339.2元的发票19份。(二)送货单57份,以证明其依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三)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各19份,以证明双方每月根据送货单对账及其已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的事实。(四)苏州银行回单7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付款2978.42元、5月10日付款5431.6元、9月28日付款2000元、10月30日付款2000元、2013年7月18日付款3394.2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5000元、3月31日付款5000元,合计付款25804.22元的事实。(五)催款函及EMS详单,以证明其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要货款30534.98元的事实。审理中,经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9张增值税发票进行核查,证实除2012年2月24日、4月23日两张发票以外其余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认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2年2月始口头向其订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前两次交易金额被告逐笔支付,之后交易滚动结算,由其送货至被告经营场所,送货单一式三联,被告签收后留存客户联,其留存回单联及存根联。其根据送货单每月向被告出具对账单,由被告确认后根据对账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送给被告后由被告员工签收。2012年2月24日发票金额2978.42元,被告已于2012年4月6日支付,2012年4月23日发票金额5431.6元,被告已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56339.2元的增值税发票共19份,其中2012年2月24日、4月23日两张发票未由被告认证,相应货款已由被告于2012年4月6日、5月10日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转证凭证等可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对账单、发票签收单、查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56339.2元的货物及被告已付货款25804.22元的事实,即被告结欠货款30534.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34.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美卡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美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3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6元,合计人民币608元,由被告苏州美卡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