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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谈利英诉潘宏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利英,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张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弄X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宏霞,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谈利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潘宏霞、谈利英系X公路XX弄泗泾XX城X楼的促销员。潘宏霞就职于老板牌油烟机柜台,谈利英就职于方太牌油烟机柜台。2015年1月3日下午15时30分许,双方为促销工作事由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谈利英遂叫二楼创维品牌一促销员对潘宏霞进行殴打,致使潘宏霞受伤。潘宏霞即向公安110报警求助,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出警,但该男子已经逃离。潘宏霞后被送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等外伤。潘宏霞为此休息45天。嗣后于2015年2月12日经泗泾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涉讼。原审中潘宏霞诉称:谈利英唆使其丈夫对潘宏霞进行殴打,对潘宏霞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谈利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谈利英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141.60元(3,593.60元+后续发生医疗费2,548元)、误工费9,657元(按每月4,668.40元计算)、交通费39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谈利英书面辩称:不同意潘宏霞诉请。理由:1、双方之间只有语言上的争吵,未发生身体冲突。谈利英未对潘宏霞进行任何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和赔偿。2、潘宏霞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谈利英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侵害潘宏霞身体权,其次各项诉请没有医疗机构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没有赔偿依据。3、谈利英对潘宏霞的证据都不认可,潘宏霞的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证明潘宏霞身体权受侵害和谈利英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潘宏霞、谈利英因工作上的事由产生口角,导致发生争执,双方采取的处理方式和态度均有所欠缺,继而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谈利英并指使他人对潘宏霞实施殴打,导致潘宏霞受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等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潘宏霞的受伤与谈利英间存在因果关系,谈利英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赔偿潘宏霞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另外,潘宏霞自身对于纠纷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谈利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谈利英对潘宏霞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没有病历或医嘱及与潘宏霞本次受伤无关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潘宏霞提供的证据,法院确定潘宏霞的医疗费为3,759.4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潘宏霞提供的医务证明单,潘宏霞的休息期为45天。潘宏霞主张按照4,668.4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故潘宏霞的误工费为7,003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潘宏霞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复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潘宏霞主张交通费390元,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法院认为潘宏霞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潘宏霞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潘宏霞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潘宏霞主张律师费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潘宏霞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潘宏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作出判决:一、谈利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宏霞医疗费3,759.40元、误工费7,003元、交通费39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152.40元的80%,计11,321.92元;二、驳回潘宏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潘宏霞负担58元(已付),谈利英负担233元。原审判决后,谈利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潘宏霞发生争吵,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称案外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指示的,上诉人应向案外人主张侵权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宏霞则不接受上诉人谈利英的上诉主张,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事发经过来看,在较短时间内潘宏霞与谈利英发生争吵,随后潘宏霞即被人殴打致伤,尽管谈利英一再否认,但相比较而言,结合潘宏霞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潘宏霞在一审中所主张的事实应更接近事情的本来面目,故原审法院认定谈利英应对潘宏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亦属合理。本院需要提醒的是,作为成年人,大事小事遇事均应冷静、平和对待,切忌意气用事,否则难免导致双方都不愿接受的后果,悔之晚矣,希望双方当事人都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元,由上诉人谈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