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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运成与付斌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成,付斌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435号原告:徐运成,男,汉族,1994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月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付斌斌,男,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财险中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阳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来,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936元(医疗费32867.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38112.8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24.5元、交通费235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5月26日,被告付斌斌驾驶其所有的粤T368**号小轿车与行人的原告徐运成在东莞市大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运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付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运成无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众诚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T368**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付斌斌,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21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东莞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莞城区支行)的对账单,以上显示:(1)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及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均在东莞参加了社保,参保组织名称为东莞华科公司;(2)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均在东莞华科公司工作,任职生产部的操作岗位,该公司在每月的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依据原告在农行东莞城区支行自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在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87.54元,事发后,该公司发放原告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5020.2元、0元、2191.52元、1059.41元。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先在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2天,产生住院费6492.5元、门诊费1720元,共计8212.5元。原告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转院到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5月28至2015年7月3日,共计36天,产生住院费24654.6元。原告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并出血、枕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2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以上原告共计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合计为32867.1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1月26日,原告经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方面构成九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2724.5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为复查费3000元,医嘱虽注明需要定期复查,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发生复查费的票据,对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8.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9.护理费:原告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8天=1900元。10.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87.54元。原告住院38天,医嘱全休期为2个月,原告在全休期届满后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即计至2015年9月2日。事发后,其用人单位发放了原告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5020.2元、0元、2191.52元、1059.41元。故原告5月份的工资正常发放。因此,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为:3587.54元+(3587.54元-2191.52元)+(3587.54元-1059.41元)=7511.69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511.69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精神方面九级伤残,被告众诚财险中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针对被告众诚财险中山公司提出的异议,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鉴定说明》。本院认为,依据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可证实原告徐运成的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众诚财险中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实体认定不公。因此,对于被告众诚财险中山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东莞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21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20771.6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2724.5元。1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5.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费用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导致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55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T368**号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众诚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众诚财险中山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5-8项共计为37667.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众诚财险中山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7667.1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众诚财险中山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9-16项共计为145362.7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众诚财险中山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5362.79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众诚财险中山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众诚财险中山公司需赔偿原告183029.8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3029.89元给原告徐运成;二、驳回原告徐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运成负担425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燕珊蔡楚琪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