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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秦光敏诉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敏,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319号原告秦光敏,男,汉族,现年42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被告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负责人李碧春。住所华坪县中心镇河西沙包岩。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光敏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光敏诉称,原告于2014年间销售了一批厢木给被告,因被告资金紧缺,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9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结算当日被告就差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庭审中原告秦光敏提交了结算单1份,拟证实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光敏先后向被告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供应了厢木,供应后被告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供应的厢木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中确认被告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还应向原告秦光敏支付厢木货款40000元。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又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秦光敏支付了货款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现原告秦光敏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光敏起诉至法院后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所有的LG953L轮式装载机一辆予以扣押(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秦光敏主张被告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差欠其厢木货款的事实有结算单为据,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秦光敏要求被告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支付厢木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光敏货款人民币3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尹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