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凡、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秀灵路55号飞讯网吧楼下停车处,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处未拔钥匙的一辆轩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同日11时许将车骑到中尧南路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一名30多岁的男子。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06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廖某赔偿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损失3500元人民币。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秀灵路55号飞讯网吧楼下停车处,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处未拔钥匙的一辆轩辕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6元)盗走,并于同日11时许将车骑到中尧南路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一名30多岁的男子。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廖某赔偿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损失3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廖某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及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作案时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电动车购买收据,证实涉案轩辕牌电动自行车为被害人廖某于2015年8月10日以2480元人民币购买。5、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婚姻状况。6、赔偿款收据,证实。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廖某赔偿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损失3500元人民币7、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0时24分许,其在西乡塘区秀灵路飞讯网吧上网时,将其一辆白色轩辕牌电动车停放在网吧楼下停车处,就到网吧上网,到3时30分左右其上完网之后下来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了,当时其将电动车前轮锁了一把大锁,车钥匙在电门锁处,大锁钥匙和电门钥匙时连在一起的。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7日2时50分许,其在南宁市秀灵路55号飞讯网吧楼下停车处,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处未拔钥匙的一辆轩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同日11时许将车骑到中尧南路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一名30多岁的男子。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06元。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就是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飞讯网吧楼下停车处,被告人张某对该地点进行了指认。11、监控视频,证实涉案电动车被盗的全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燕婷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文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