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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与沈阳诚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沈阳诚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62号原告:北京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云路2号院11号楼一层17号。法定代表人:刘佳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鹏,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诚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小于小区B区2号3门。法定代表人:何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硕,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委托代理人:李奇,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诚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禹、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鹏,被告沈阳诚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硕,被告陈阳委托代理人李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销售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各类相关工业设备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其产品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原告还负责组织制定产品行业标准,是该行业的领军企业。原告拥有“长信”系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918822号、第7594383号、第8479767号)。该系列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仿冒原告系列产品并在产品上贴有原告注册商标对外进行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损害,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XLJ-40-J40)、库存产品及包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在《辽沈晚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沈阳诚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侵权产品并非是被告诚博公司生产。二、被告诚博公司所经营范围主要包含磨具、检具、非标准件加工,诚博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货是为自己使用,涉案后已没有用处才进行出卖。三、被告诚博公司对该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能够提供产品的出卖者,出卖者为被告陈阳。根据法律规定诚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四、被告诚博公司是受害者,公司相信产品是“长信牌”工具,所以才予以购买,并且支付了对价,不应由被告诚博公司承担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被告陈阳辩称,陈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诉求中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第918822号商标的专用权注册人为北京通工机械加工部,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该商标于1996年12月21日注册,核定于第8类,即电缆剪刀(手工具),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2007年5月20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北京唯佳五金工具厂,2011年6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北京唯佳五金工具厂更名为现原告名称。原告所生产的以该“长信”商标为标识的电力施工工具被“全国工具五金标准化中心”及“全国五金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具五金分技术委员会”认定为是“我国线缆剪制造行业的著名品牌,在国内市场有很好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上述委员会还证明原告还“作为主要起草单位参与起草了我国QB/T4620-2013《手动机械线缆剪》标准的起草,该标准已通过工信部审查。”2015年11月被告诚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欲购买原告生产的带有“长信”商标的型号为“”线缆剪一支。诚博公司工作人员祁宏伟通过信息网络搜索查询发现了载有被告陈阳QQ号码(5385)等联系方式的页面链接,在该页面中陈阳在其QQ空间中宣称销售诚博公司需要的上述产品,祁宏伟遂通过QQ社交网络与陈阳取得联系并协商购买产品,双方在通过QQ的协商中确定了所购买的产品、产品价格、付款方式、产品数量、交货方式等买卖合同权利内容。陈阳通过QQ向祁宏伟告知了向其付款存入的账号,该账号为:6272,户名为:陈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双方商定后诚博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前述陈阳账号内存入670元,诚博公司付款后陈阳通过“顺风速运”运输至本市向诚博公司交付线缆剪一把。诚博公司使用后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该线缆剪,原告发现该线缆剪使用了原告第918822号商标标识,认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陈阳销售给诚博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铭牌上标有与原告第918822号商标相同的图形及“长信牌”、“XLJ-40-J40”,在该产品用于包装和携带产品的手提袋上印有与原告第918822号商标相同的图形及“长信牌”、“XLJ-40-J40”文字及符号。经查,陈阳的QQ名称为专业生产电缆剪钢绞线剪,在其QQ空间中放有大量相关线缆剪产品照片,陈阳与祁宏伟通过QQ协商时明确表示“要长信的也有,我自己厂里有激光打标机商标分分钟搞定,包和说明书一样的”,陈阳通过QQ给诚博公司祁宏伟发送的价格表中包括型号、制式、切断能力面积、价格,其中每个型号均载明为“长信同款”。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5月底当事人(王建新)的儿子从浙江省台州市陈阳那里购进了外包装不带标识的长信牌商标的电缆剪刀50把,J130型2把,每把进价820元,……J13型2把,售价每把450元……J40型4把,每把220元,……未售出有42把。……2016年1月14日经北京长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经销的商品与其所生产的产品从外包装上颜色深浅不同,防伪标示不同,上面写有‘长信’牌电缆剪刀字体图标不同,产品手柄没有‘长信’字体,组装螺丝、螺母不同,刀片形状不同,说明书、合格证不同。上述‘长信’牌电缆剪刀,经北京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鉴定,非北京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生产,也不是北京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属侵犯‘长信’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该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做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长信”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电缆剪刀42把及空包装袋68个;2、处罚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名称变更通知、第91882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视频、产品实物、诉争侵权产品(XLJ-40-J40)、照片(1张)、官网截图、产品宣传手册、“长信牌”电缆剪产品发货清单、原告起草的电缆剪行业标准、原告参加展会照片、河北省任丘市工商查处侵权假冒产品经销商王颜伟陈述书、王颜伟转账证明、浙江省温岭市工商局查处侵权产品照片、发布产品广告合同及费用、参加行业展会的合同及费用、原告产品价格表、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顺风快递单及快递流程截图、发票、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原告是第918822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同意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应视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诉争商品及其包装上作为产品标识使用的图形同原告商标图形在隔离状态下比较,按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其视觉印象很难看出差异,几乎相同,应当视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均未提供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经原告同意或属于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也明确表示诉争商品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生产,被告销售的产品已造成与原告商品的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对原告侵权产生的损害被告应依各自的损害程度赔偿各自的赔偿责任。从被告陈阳的QQ空间所做的宣传以及被告陈阳与被告诚博公司祁宏伟之间通过QQ协商的内容均可以证明被告陈阳属于主要从事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产品的经营者,陈阳是本案诉争商品的提供者。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陈阳从事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产品的经营地域范围并不限于本市,因此陈阳属于在我国较大的区域范围内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节较为严重,并且根据其对诚博公司祁宏伟所作的表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当按照陈阳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主观恶意程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影响范围等方面确定其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被告陈阳虽否认其销售给被告诚博公司诉争产品及否认其为任丘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陈阳”,但陈阳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原告的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陈阳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存在。被告诚博公司虽然提供了诉争产品的来源,但其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情况下对外销售该产品,也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但因其情节轻微,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使其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数量、收益,本院除前述因素外还综合考虑原告持有商标的影响力、原告商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等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因本次诉讼为调查取证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数额计算在被告赔偿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诚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第918822号商标专用权的XLJ-40-J40型号及其它型号的线缆剪等产品;二、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沈阳诚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唯佳长信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陈阳负担人民币3,220元,被告沈阳诚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訾 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商标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未注册商标的管理】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诉前财产保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缴纳费用】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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