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傅汉森、张利芬与张洪、林新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汉森,张利芬,张洪,林新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傅汉森。原告张利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贤,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被告林新媚。原告傅汉森、张利芬诉被告张洪、林新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2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汉森、张利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林新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汉森、张利芬诉称:原告傅汉森、张利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洪、林新媚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45万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洪、林新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20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1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傅汉森、张利芬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6、银行单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事实;7、证人傅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事实。证言大致内容如下:我是原告傅汉森的堂哥,不认识被告张洪、林新媚。2014年2月19日,因为我之前借了傅汉森的钱需要还给他,傅汉森就给了我一个户名是张洪的账号,让我直接汇到这个账号。我按照傅汉森的要求操作后,此后的事情都不清楚了。被告张洪、林新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洪、林新媚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汉森、张利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洪、林新媚系夫妻关系,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张洪因需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傅汉森借款1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45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诉争借款均发生于傅汉森、张利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人共同债权,两人可共同主张权利,均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与被告张洪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未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洪、林新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林新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傅汉森、张利芬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6元,全部由被告张洪、林新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傅汉森、张利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6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