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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223号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务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洁,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敬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文嘉、人民陪审员李俊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姜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经本组村民蒲美荣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彩礼,称支付彩礼后双方可去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告三次共计支付被告彩礼140000元。被告收到彩礼后于2015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5年10月初,被告以性格不合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当即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同意在2015年底前返还给原告,到了返还彩礼时间,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彩礼。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彩礼1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蒲美荣、杨明松、杨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蒲美荣介绍认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140000元,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向原告提出分手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彩礼,及原告在第一次支付100000元彩礼后无钱支付彩礼余款,向杨敏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杨登永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彩礼金额为100000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蒲美荣介绍相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三次共计支付被告彩礼14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初向原告提出分手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彩礼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40000元彩礼后,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收条的事实。5、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交易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芷江支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彩礼及被告在收到彩礼后向账户转款60000元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无钱支付被告彩礼余款于2015年7月16日向杨敏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辩称:原、被告一直都在一起,被告也没提出分手,从认识到今年过年正月十五,原告一直住在被告现在住的地方,只是原、被告目前没有办理结婚证。同时,被告认为没有140000元那么多的彩礼。被告江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提出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提出只收到原告69000元的彩礼,其余都是不存在的。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提出无关联性。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论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真实、可靠,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经质证、论证,虽然被告提出不真实,但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的彩礼金额能与4号证据相应证,形成锁链,故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质证、论证,被告提出无关联,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是用于支付彩礼,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及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15年5月经蒲美荣介绍相识并确定为恋爱关系,2015年6月被告江某某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彩礼,原告于2015年6月至8月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彩礼,2015年9月7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一张收到彩礼140000元的收条。之后因被告提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遂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彩礼140000元。本院认为:彩礼是夫妻一方婚前给与另一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条件不能成就时,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原告杨某某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江某某支付140000元彩礼,现因该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返还,其诉请合理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提出其收受彩礼的金额为69000元,以及没有提出分手的辩论意见,理由不成立,因为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已明确其收受的彩礼金额为140000元,同时双方至诉前,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金140000元。上述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华审 判 员  向文嘉人民陪审员  李俊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