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范小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2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陆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勇,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浦东分行)与被告范小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惠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蓉芳、审判员谷丽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浦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浦东分行诉称,被告范小勇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人民币16,488.33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488.33元【截止2015年10月6日,欠款本金14,957.68元,利息1,217.11元,滞纳金313.54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帐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被告范小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范小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农行浦东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手续费按交易金额1%收取,最低人民币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手续费按(交易金额1%+人民币2元)/笔收取,最低人民币3元;境外预借现金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3%或(交易金额1%+人民币12元)/笔收取,最低美元3元(或等值其他外币);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和转出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人民币1元;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和转出手续费按(交易金额1%+人民币2元)/笔收取,最低人民币3元;境内提取外币账户内的超额还款和转出手续费按交易金额1%,最低美元1元(或等值其他外币);境外提取超额还款手续费按交易金额3%或(交易金额1%+12元)/笔,最低美元3元(或等值其他外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57.68元;二、被告范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10月6日的信用卡利息人民币1,217.11元、滞纳金人民币313.54元;三、被告范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由被告范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惠萍审判员谷丽云审判员郭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钱雯审判长 吕惠萍审判员 谷丽云审判员 郭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