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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国杰等与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106号案外人孙国杰,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忠厚,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穆峪南街1号镇政府办公楼401室-56。法定代表人陈妮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仲,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育红,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本院受理的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联公司)仲裁裁决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国杰以本院查封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座A1308号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国杰称,其于2000年10月向全联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东城区XXX座A1308房屋,支付首付款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四支行)贷款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因全联公司没有完整的开发建设手续,买房者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故通过诉讼解除了与全联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房屋预售许可。同时建行西四支行起诉申请人要求归还借款。上述三案综合看,是申请人出资购买房屋,经过诉讼,房屋、首付款没有了,还欠了600余万元债务。基于此,申请人与全联公司均不再坚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申请人实际占有房屋,全联公司也承认该事实,继续通知下属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等。至今,双方都认可申请人的购房事实,且全联公司未与申请人协商解决后续问题。综上,申请人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价款,且实际使用房屋十五年,对房屋有合理且不违法的所有权,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建工公司称,依据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东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孙国杰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全联公司称,首先,依据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东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孙国杰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全联公司不欠孙国杰任何债务,反之,孙国杰尚欠全联公司巨额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孙国杰的异议请求。经查,建工公司申请执行全联公司仲裁裁决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9月查封了全联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的部分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另查,全联公司(反诉被告)诉孙国杰(反诉原告)、第三人北京松盟百合科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孙国杰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二、被告孙国杰及第三人北京松盟百合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东城区XXX楼一三○五号、一三○六号、一三○七号、一三○八号房屋腾空,交与原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时,被告孙国杰搬至本市东城区XXX楼七○四室,第三人北京松盟百合科贸有限公司搬至其注册地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街XXX号。如第三人逾期未将房屋腾出,由原告将其物品代为保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三、原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国杰装修补偿款人民币十六万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已扣除物业部门受损费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四、被告孙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的违约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八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被告孙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月的租金。六、驳回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孙国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二中民初字第528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二、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原审法院判决第五项为:孙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标准给付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孙国杰已付购房款十二万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六角七分同时折抵房屋租金)。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六十一元,由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国杰各负担九千四百三十元五角(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全联公司于2003年11月向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孙国杰以全联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又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违法销售为由,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与全联公司签订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作的位于本市东城区XXX楼1305—1308号等4套房屋的预售预购登记。经审理,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东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年十一月七日对第三人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孙国杰二○○○年十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所作的预售预购登记。”现判决已生效。建行西四支行诉孙国杰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被告孙国杰及被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孙国杰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三十四万二千八百元四角七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孙国杰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二ΟΟ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计利息五万零七十四元六角九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孙国杰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本金为二百三十四万二千八百元四角七分自二OO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继续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杰追偿。”再查,北京市东城区XXX号为涉案房屋现地址。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本案中,孙国杰与全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全联公司与孙国杰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所作的涉案房屋预售预购登记亦经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涉案房屋应属被执行人全联公司所有。本院据此依法对被执行人全联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孙国杰的异议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国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