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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静与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667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宋思麒,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原告张静与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宋思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张静诉称:原、被告是同父异母的兄妹。2013年12月,被告以公司退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现金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94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现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所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不按时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3日,利息为人民币11312.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黄强向原告张静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载“今借到张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款用于公司退股所用。借款人:黄强。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1日-14年2月21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账号:62×××66)向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转账94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为被告黄强所有。2016年2月4日,原告以其债权未获清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黄强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为100000元,转账支付94000元,现金支付6000元,该主张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黄强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针对该主张,原告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属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即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为年利率6%。据此,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强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强向原告张静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526元(原告张静已预交),由被告黄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启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