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通与广州市荔湾区鸿香茶叶店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0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广州市荔湾区某茶叶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11号原告:吴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徐松林,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叶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刘某,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吴某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叶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松林,被告的经营者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1月9日、1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经营的茶行购买茶叶,合计金额为69825元;被告每次向原告购买茶叶,按约定是应该当时支付现金的。但由于被告每次在提货时都要答应过几天会付款,而且原告也相信被告的承诺才将茶叶给被告。但是,被告拿到茶叶后,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的茶叶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4月19日、7月26日、8月16日向原告陆续归还茶叶款24125元,并亲笔签名确认尚欠茶叶款45700元;原告在8月16日的上门催款时要求被告在本月底必须付清茶叶款,被告也答应争取还清。但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9月17日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茶叶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700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叶店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找过原告购买茶叶,我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与原告打过交道,原告是诬告。我问过我丈夫潘金强,他说曾经向原告买过这批茶叶,我丈夫在外面做茶叶炒买炒卖生意。我丈夫曾经付过货款给原告,付的货款不止原告所述的那么多。具体付了多少款,我丈夫也没有跟我说。一笔是3000元,另外一笔是2825元,我所知道就以上两笔,但肯定不止这么多,这只能够我丈夫与原告才能说得清楚。因为我丈夫的母亲患了癌症,需要在家做化疗,我丈夫在家陪伴母亲,故无法前来法庭说明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叶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1月9日、1月19日分四次收到原告经营茶行的茶叶,合计金额为69825元,被告的收货经手人是被告经营者刘某的丈夫潘金强。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尚欠59325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由被告经营者刘某的丈夫潘金强向原告付款3000元,2015年4月19日由被告经营者刘某的银行卡向原告付款8100元;2015年7月26日、8月16日、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茶叶款427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便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限期要求被告经营者刘某带其丈夫潘金强到庭说明情况,但被告经营者刘某没有按期带其丈夫潘金强到庭。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经营者刘某抗辩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茶叶,并认为其丈夫潘金强曾经向原告买过涉案茶叶,是其丈夫在外面做茶叶炒买炒卖生意。但在本院限期要求被告经营者刘某带其丈夫潘金强到庭说明情况后,被告经营者刘某至今没有带其丈夫潘金强到庭,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经营者刘某的丈夫潘金强经手收货的出货单及被告经营者刘某与其丈夫潘金强向原告付款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涉案茶叶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700元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700元及从起诉之日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2700元;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27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8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叶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区颖斯谭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