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叶光平与刘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平,刘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177号原告叶光平,男,1983年9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刘凯,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叶光平诉被告刘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平与被告刘凯、太平洋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光平诉称:2016年3月6日15时26分,在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10号后门,被告刘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凯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左肩部压痛,双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局部压痛等。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3.86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316.14元,以上共计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凯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5时26分,在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10号后门,被告刘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原告叶光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凯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6日的医嘱记载:休三日。2016年3月9日、3月17日的医嘱均记载:休一周。原告支付医疗费2383.86元。关于营养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主张从事报社投递员和餐厅送餐工作,每月工资大约5000元左右。另查,被告刘凯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处方、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凯驾驶车辆与原告叶光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凯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为150元(5日*30元/日)。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医嘱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内容(病休期17天)、原告的工作性质(快递员及送餐员)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为1870元(每月按照3300元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光平医疗费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八角六分、营养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一千八百七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零三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叶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