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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8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许士峰与范维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范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868号之一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光荣,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工程及施工地点均位于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处理,由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立斌审 判 员  李昭民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