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海蓉与张艳玲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蓉,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514号原告李海蓉被告张艳玲原告李海蓉与被告张艳玲民间借货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蓉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在1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起诉,现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玲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条原件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海蓉现金30000元,欠款人张艳玲,2015.7.10”,拟证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海蓉与被告张艳玲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1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不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因周转向原告李海蓉借款后,不能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艳玲应负清偿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玲偿付原告李海蓉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邱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