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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乔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与陈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乔信达电子有限公司,陈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深圳市乔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发路华艺工业园D区B栋5楼西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69399229-1。法定代表人喻天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章,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功,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市乔信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58,171.8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171.85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该利息以货款人民币58,17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四倍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次日起计算,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公告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乔信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171.8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8,171.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陈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