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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执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洪风武、柯志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风武,柯志敏,阮开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600号申请执行人洪风武,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柯志敏,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阮开发,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柯志敏、阮开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阮开发有坐落在xx办xx居委会xxxx号xxxxx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C20xxxxx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阮开发坐落在xx办xx居委会xxxx号xxxxx的房产一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C20xxxxx15)。二、被执行人阮开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阮开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一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